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李佳蓁
法定代理人 鍾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左聖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民國100年度鳳救字第10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