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另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和解筆錄、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3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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