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柒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共柒片)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8之22號三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濎公司)工寮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該工寮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單一犯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10日某時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利用不知情之三濎公司委由其經管工寮之機會,在該工寮內擺置由「小葉」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7臺,並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所贏得累積之分數再依原兌換比例自各該機臺之退幣孔退出現金,否則賭資(分數)由機臺沒入,全歸甲○○及「小葉」所有,以此方式決定輸贏,賭博財物。嗣於95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7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共7片)及各機臺內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39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辦理
登記,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機臺係由「小葉」寄放該處供伊一人把玩,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為上揭工寮之現場管理人,且本件查獲時,現場尚有六、七人在場,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95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4頁同日偵訊筆錄),倘渠僅係賭客,豈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自己所管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而不另覓他處把玩?此已與常情相違;又賭博之目的即在贏財,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當伊所贏得金錢超過機臺內所留存時,再打電話叫「小葉」帶錢來補足,顯見二人間應有相當之交情,惟被告於警詢時竟表示對「小葉」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復撥打「小葉」之行動電話門號,又無法接通(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同上期日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辯自屬可疑。
再查,參酌本件擺設機臺期間尚未及一月,惟所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共查扣賭資逾2萬5千元,縱非全係賭客所投入,衡諸常情,亦非被告一人於短時間內把玩所能累積之金額,綜上調查,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二)、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共7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共7片)、編號五之機具內賭資共25,390元,及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度IC保管字第20號贓證物品清單、現場圖及代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賭博機具照片共8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六)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臺數量7臺、經營時間將近1月、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
7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共7片)、機具內現金賭資共25,3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暨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數量│機臺內賭資│││編號│賭博性機臺名稱├─────┤(新臺幣)│賭博(把玩)方式││││積體電路板│││├──┼───────┼─────┼─────┼────────┤│一│大三元小 瑪莉 │1臺│17,060元│賭客以新臺幣10元││││1片││硬幣投入機臺,以│├──┼───────┼─────┼─────┤1比1之比例開分後││二│捷豹 小瑪莉 │3臺│5,030元│,由賭客自由選擇││││3片││按鈕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三│大舞台小瑪莉│1臺│970元│分,若未押中,則││││1片││分數歸機臺沒入。│├──┼───────┼─────┼─────┼────────┤│四│大滿貫麻將│2臺│2,330元│賭客以新臺幣10元││││2片││硬幣投入機臺,以││││││1比1之比例開分後││││││以麻將方式把玩,││││││胡牌後所贏金額累││││││積分數,否則分數││││││歸機臺沒入。│├──┼───────┴─────┼─────┼────────┤│五│機臺內賭資合計│2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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