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余樹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刀子壹把、手銬壹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刀子壹把、手銬壹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丙○○之女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協議分手後,己○○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至五月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撥打至丙○○址設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之室內電話00000000,先後向丙○○之女戊○○、乙○○恫稱:「若找不到你姊姊(指丁○○),就會找你的麻煩」等語,並向寄住於丙○○住處之甲○○恫稱:「幹你娘,你全家人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你們晚上最好不要出門,不然給你們好看」等加害人之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戊○○、乙○○及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以同前方式,藉詞要求丁○○返還與之交往期間所代為支出費用計數萬元不等為由,先向丁○○恫稱:「會放火燒你家、如果你不拿出來,就等著看,你和你妹妹出入都要小心,你家人就會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復向丙○○恫稱:「你女兒欠我錢,若不匯錢給我,就放火燒房子或者殺你家人」等語,致丁○○及丙○○均心生畏懼,丙○○並因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妻子 巫鳳蕙 ,從巫鳳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款;詎己○○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台北市○○區○○路自強市場旁,竟持其所有扣案刀子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手銬一副進入丙○○所駕駛前開車內後,藉詞同前事由,要求丙○○交出錢財及自行戴上手銬,以此等方式恐嚇丙○○(惟丙○○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之心生畏懼,然經丙○○婉言相拒並拒絕戴上手銬且表明沒有錢後,己○○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刀子劃傷丙○○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致丙○○受有右前腕部兩處線狀舊擦傷之傷害後,己○○始行離去而未取得財物。嗣因丁○○報警處理,己○○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之某網咖店查獲,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刀子一把,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及其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據丙○○於警詢中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刀子一把、手銬一副、在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各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或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既非不能未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以加害人身體安全情事之詞,恫嚇戊○○、乙○○及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述言詞,恫嚇丁○○及丙○○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丙○○因而委請巫鳳蕙匯款與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指恐嚇丁○○部分)、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指恐嚇丙○○部分);被告以手持刀子一把、手銬一副之方式,恐嚇丙○○交出錢財而未遂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次恐嚇取財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先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僅各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且均各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持刀劃傷丙○○之右手臂,使之受有右前腕部兩處線狀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業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告,就被告對之所犯傷害罪犯行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上開對丙○○所為恐嚇取財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間關係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尚知悔悟坦認犯行,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就對丙○○恐嚇取財得款一萬元部分當庭返還一萬元款項與丙○○表示悔意,並表明從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起,不再對戊○○、乙○○、甲○○、丙○○為言語或是肢體的騷擾行為,亦不得再打電話給丁○○、戊○○、乙○○、甲○○、丙○○;如有違反,丁○○、戊○○、乙○○、甲○○、丙○○可以再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對之請求賠償每次上開違反約定之違約金三萬元,並經本院將上情列為調解筆錄條款,製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六號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另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採「從新主義」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且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公訴人於蒞庭時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倘獲緩刑宣告,因其本件所為亦有害社會公益,請求判處被告應支付款項與公益團體以助公益等語,然核諸被告本件犯行肇因於與丙○○之女丁○○間之個人感情糾紛,是其對丁○○、戊○○、乙○○、甲○○、丙○○所為前開犯行固屬非是,然尚與侵害社會法益有間,本院因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應為已足,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扣案刀子一把、手銬一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取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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