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原提存125,000元,惟相對人已另案收取6,326元,扣除後,尚餘118,674元始為聲請人得領回之金額,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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