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彎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偵查案號:台彎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四三四三號、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見確實之所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按上述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發見確實之所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 李瓊琳 工作後,至同年七月間止,即已離職,其在職期間之前及之後所發生之本案犯罪,與聲請人無涉云云,惟按縱使如聲請人所云其不必就上述在職期間之前及之後之犯行負責,然就其在職期間內之犯行而言,亦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罪科刑,並不足使其獲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尚無從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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