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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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80號抗告人 夏碧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未通知抗告人補具相關文件,逕予駁回,顯屬草率,且抗告人已於訴狀內記載,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索取無資力證明文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已屬違法。另補具「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一份,以釋明抗告人之配偶 李文芳 無任何資產,且有殘疾,平日以資源回收為生,屬中低收入戶等語。然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惟抗告人所附其夫持有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1份,與抗告人資力之認定無涉,該項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實,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