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65號聲請人 陳黃玉映
黃炎山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9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