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國旗嶺凌雲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圓通寺國旗嶺凌雲亭』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共144顆)、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6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