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74號聲請人 曾長邦 即長邦藥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係於民國99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該址所在冠桃園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 張柏揚 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10月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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