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76號聲請人 許樹發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除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加以處理外,就對於原審判決再審部分,依本院前述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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