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20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