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10號聲請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本院87年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本院87年裁定係於民國87年12月31日確定,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87年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