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宋敏傑
蔡惠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安大樓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豐小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2人於106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復於106年11年2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宋敏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管理費,其中27,000元部分應予廢棄」。則本件上訴聲明為何?以及上訴人蔡惠娥是否提起上訴(如上訴人蔡惠娥亦提起上訴,則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為何)?請具狀陳明。
(二)如上訴人蔡惠娥亦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請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