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
4號、89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28號、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2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676號裁定免除其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號、98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9號、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於99年1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於是日到場受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7時許執行查抄勤務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當場查得其因另件毒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106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106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8月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為憑。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4800ng/ml、00000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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