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時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時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99號、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甲、乙、丙案,於101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之紀錄,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從事看護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