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2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0.22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王智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子彈3顆,經送鑑驗,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子彈3顆,經送鑑驗,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90號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