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王登財 訴訟代理人 陳王玉麗 被告 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7年3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於87年4月3日來臺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然不久即離家,並於88年3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住處,然不久即離家,並於88年3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兄嫂 王蕭玉梅 結證屬實。而被告前於88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88年3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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