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38號
原   告 美安大樓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財
訴訟代理人  胡淑蘭
被   告  宋敏傑
       蔡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敏傑應給付原告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惠娥應給付原告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宋敏傑負擔;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蔡惠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當之。原告美安大樓固然尚未為法人登記,亦尚
未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籌組登記管理委員會,然原告
美安大樓設有代表人,管理大樓所屬之獨立財產,修繕並支
付維護大樓所生之一切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應認美安大樓屬於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美安大樓之各樓層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約定美安
大樓之公共開銷費用以每層樓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
管理費用,並以每半年為依其繳納,而被告宋敏傑為美安大
樓之地下一層、第一層、第六層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惠娥則
為美安大樓之第六層之所有權人(其中第六層為被告二人分
別所有),被告二人各應負擔該第六層管理費500元,依照
上開美安大樓管理規費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上開管理規費
,然被告宋敏傑已積欠3期之管理規費45,000元(民國105年
3月1至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
日至8月31日),被告蔡惠娥亦積欠3期之管理規費9,000元
(民國105年3月1至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依約繳納管理規費等語。並聲明:被告宋敏傑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惠娥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自93年間取得美安大樓之地下一層、第一層
、第六層之所有權,被告原本僅需繳納第六層樓之費用,但
因原告要求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並要求被告因購得一樓增建
物及頂樓增建物而須增加支付二個樓層之電梯使用費及前任
屋主積欠之電梯使用費,要求被告如不同意該項要求,將電
話檢舉增建,因原告威脅,被告無奈繳清欠款並增繳第1層
及第7層增建物之電梯使用費,嗣因原告要求於騎樓劃設停
車位,被告拒絕,原告開始檢舉增建,並捏造被告私自搭建
,提出數件訴訟,並且多次干擾被告生活,毀謗被告名譽,
惡整被告,被告已無須繳納第1層及第7層增建物之電梯使用
費,被告僅使用第六層之電梯,而地下一層、第一層均未使
用電梯,不應該繳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美安大樓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就管理
美安大樓之公共支出等各項開銷,美安大樓之各樓層所有權
人於95年間同意以每層樓每月1千元為管理費用,並以每半
年為一期,而被告宋敏傑為美安大樓之地下一層、第一層、
第六層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惠娥則為美安大樓之第六層之所
有權人(其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卷10
頁)、被告所有美安大樓之地下層、第一層、第六層之建物
登記謄本(卷14-18頁)等件為證,被告固然否認約定係以
各該層樓之所有權為繳納,惟查,被告宋敏傑曾自93年間8
月間至103年9月間管理美安大樓之財務,各該樓層之所有權
人亦曾將各期管理費匯入被告宋敏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有原告提出93年3月間至104年2月間
管理費用繳納匯款明細資料(卷136-137頁),以及臺中商
業銀行函覆上開被告宋敏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139-156
頁),被告亦彙整其歷年繳付管理費之明細資料(卷67頁背
面),根據上開繳付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二人確實以被告宋
敏傑名義自94年8月29日起之每半年時間內,繳付18,000元
,而其餘各樓層之所有權人亦按渠等應繳付之金額匯入被告
宋敏傑之帳戶,參以原告業已提出美安大樓所有權人出具以
「產權比例繳納管理費」之同意書(卷86頁,立同意書人有
第三人 周偉碩張祥輝 、張榮財),足認美安大樓之各樓層
所有權人確有成立以該大樓之各樓層所有權為繳納管理費用
計算之約定,核對各該所有權人繳納之費用,亦確實以每層
樓每月1千元,每半年為一期,為繳付之方式,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宋敏傑已積欠3期之管理規費45,000元(105
年3月1至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
1日至8月31日),被告蔡惠娥亦積欠3期之管理規費9,000元
(民國105年3月1至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渠等上開未
繳納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分別積欠管理費用45,
000元、9,000元為真實。
六、至於被告抗辯係因第1層及第7層增建物而繳納電梯使用費,
被告僅使用第六層之電梯,而地下一層、第一層均未使用電
梯,不應該繳付費用云云,並提出證人 江鎮容 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80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證詞為證(卷114頁),
然查,上開證人江鎮容固然證稱:兩造於103年11月開會時
,被告宋敏傑有表示已經繳了第七層樓的電梯管理費十多年
,有說因為這樣所以要將電梯做到七樓,開會的人都同意電
梯做到七樓等語,然經進一步詢問證人江鎮容於10年前開會
有無討論電梯管理費及第一層後方、第七層增建部分要如何
使用一情,證人江鎮容則稱:記憶模糊沒有印象等語,根據
上開證人江鎮容證詞,僅能釋明美安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於
103年11月開會之際,就該大樓電梯設置是否延伸至第七層
樓有所討論,但就被告宋敏傑所按期繳納之管理費用,是否
含括係因使用第一層增建物、第七層增建物而增加繳納,未
見於該訴訟案件向證人江鎮容提問亦未見證人江鎮容結證內
容有何涉及此部分之證述(卷113-115頁),被告舉證人江
鎮容為證,尚難以佐實其抗辯為真,此外,根據被告宋敏傑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以便管理美安大樓管理費用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顯示,自9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除支付
電費外,尚包括地下室水塔工程費用、七樓水錶換門、地下
室隔間及線、電梯大門清洗、日光燈、抽水肥活菌打洞、電
梯維修等費用(卷141-156頁),可見美安大樓向各該樓層
收取之管理費用並非僅侷限使用電梯費用,而是包括維護美
安大樓之各該樓層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修繕費用支付,被告
以使用電梯樓層為出資管理費用之論據,顯與事實相違,不
足信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給付管理規費45,000元(105年3
月1至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
至8月31日),被告蔡惠娥亦應給付管理規費9,000元(105
年3月1至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
1日至8月31日),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86年至93年間各樓層如何
支付電梯使用費其他費用一情,並無礙於被告自93年取得美
安大樓地下層、第1層、第7層後與其他樓層所有權人成立繳
付管理費用之事實認定,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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