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9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衣服1件,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確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
2)、第40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商標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商標法既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再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本案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為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前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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