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 李茂勳 訴訟代理人 李茂政 被告于新穎原住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4月30日在大陸結婚,同年7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1年4月出境後,竟以無法適應臺灣生活,拒絕返回臺灣,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基礎已失,難以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於91年4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離境迄今已逾8年,夫妻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誠摯互信之基礎已根本動搖,無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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