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何文鈴 兼訴訟代理人 馬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銘良、 何文玲 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之2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第93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文鈴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1月27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銘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馬銘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馬銘良自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48,0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馬銘良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9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前為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1之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93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太平區(前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何文鈴所有,當時被告馬銘良積欠原告約32萬元,且被告馬銘良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被告間之前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抗辯被告何文鈴之父提供金錢協助代繳系爭不動產房貸,但要求被告馬銘良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予被告何文鈴之事實,並無相關約據或資金流通紀錄可證明。
(二)被告馬銘良對原告負有債務,即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影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其消極債務並未隨同積極財產一同減少,豈可謂原告債權未受損害。
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與99年1月27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前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何文鈴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馬銘良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故被告何文鈴就被告馬銘良之經濟狀況與意圖脫產行為均應知悉,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之真實意思表示,故前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馬銘良行使權利。
二、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何文鈴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馬銘良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何文鈴知被告馬銘良積欠原告卡債,而積欠卡債係為借錢開飲料店,嗣因被告馬銘良無力清償卡債,被告何文鈴請求離婚,被告馬銘良不願意,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何文鈴。
二、被告何文鈴之父表示願意提供金錢協助代繳系爭不動產房貸,但要求被告馬銘良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予被告何文鈴。
三、系爭不動產積欠銀行抵押借款金額計440萬元,若遭法院拍賣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無法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根本無實益可言。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若無法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難逃法院拍賣之命運,被告間之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顯不符民法第244條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四、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銘良積欠原告848,03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馬銘良尚積欠原告約32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院99年度促字第244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與被告馬銘良於99年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何文鈴所有;暨被告馬銘良目前名下無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促字第2446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馬銘良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應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何文鈴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何文鈴之父表示願提供金錢協助代繳系爭不動產房貸,但要求被告馬銘良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予被告何文鈴云云。然:
1、被告自認被告何文鈴知被告馬銘良積欠原告卡債,因被告馬銘良無力清償,被告何文鈴請求離婚,被告馬銘良不願意但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贈與給被告何文鈴等事實(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與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相符。則被告嗣後為前開抗辯,但並未舉證證明可撤銷前開自認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2、縱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即被告何文鈴之父提供金錢協助代繳不動產房貸,由被告馬銘良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何文鈴),依前開說明,並無及於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原告亦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為系爭備位請求。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不動產積欠銀行抵押借款金額計440萬元,若遭法院拍賣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無法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根本無實益可言;且若無法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難逃法院拍賣之命運,被告間之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顯不符民法第244條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
1、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馬銘良目前名下無財產,業如前述;則被告馬銘良顯無法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況依前開說明,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原告之債權為限。且被告馬銘良所為系爭無償贈與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其消極財產並未同時減少,依前開說明,顯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自係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有害及債權。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鈴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馬銘良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認原告系爭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