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曾喜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曾喜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於該集團擔任車手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時日甚短,且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亦已執行完畢,顯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原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足見原審量刑尚非允當。又被告固自97年10月1日起於該集團擔任車手,然車手於詐欺集團中無足輕重,僅係受支配利用之角色,並承受較大之風險,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原審判決對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加斟酌,其所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實屬過當,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自有未洽。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以拍賣網站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是該不法集團之犯罪型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所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21外,均係利用網路詐欺,考量拍賣網站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原審判決認非屬集合犯,似非允當。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酌定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方屬之。本件被告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就不同之被害人而言,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或恐嚇,均有其可能,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屬集合犯。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多次犯行就詐欺集團之性質,雖被害人不同,然均在該詐欺集團所擬定之預先犯罪計畫中,故其所為之多次犯行,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不無誤解(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且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受害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而車手乃直接經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確保贓款流至集團掌握之帳戶,係前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就同一參與期間內之其他犯行,於前案中飾詞否認,業經前案判刑確定,而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依法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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