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小包(共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嘉義市○○街一二一之一號三樓五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驗後淨重二‧一九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警卷第17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後淨重二‧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3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二‧一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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