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善安高幹96─1右9B1─C1、陽明高幹30右2─1B1─B2電線桿設置處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復持破壞剪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TPC電纜線(總長450公尺),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之載往丁○○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烏橋7號之2住處內,將該電纜線外皮削去後,由被告持往賣予他人,而將外皮留於該處。嗣為警於97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丁○○同意,至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23鄰烏橋7號之3搜索(起訴書誤載為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丁○○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烏橋7號之2住處搜索),扣得電纜線外皮10.6公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丁○○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共犯之自白,即便該自白之共犯或共同被告業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員警查扣之電纜線外皮是台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外皮,且失竊之電纜線需用鋼剪才能剪下;㈣現場照片22張;㈤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㈥贓物認領保管單;㈦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等論證,為憑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起訴書所載那段時間沒有工作,都在女朋友乙○○家,且伊從未與丁○○一同外出過,更沒有一同竊盜電纜線,96年5、6月間,丁○○因為懷疑他女朋友會來找伊,所以與伊產生怨隙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丁○○雖於警詢、98年3月11日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本案係其與被告一同竊取電纜線(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36、37頁;本院第55至57頁);惟其於98年2月25日第1之偵訊之初證稱:警方於97年1月29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23鄰烏橋7號之3空屋內搜索,扣到的電纜線是伊的,與丙○○無關;經檢察官當場詢問以「為何當初說是丙○○與你一起去偷的」時,旋改稱「確實是跟丙○○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是證人丁○○就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與其一同為前述竊盜犯行,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二)又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偵訊及本院雖均證稱係被告邀其一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係陳稱:96年間當天深夜1時左右,被告來住處找伊,對伊說要伊一起跟他去竊取電線(警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半夜騎機車去伊住處公寓後方的籃球場,被告與他女友都在,伊和被告在該籃球場講要去偷電纜線的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證人就其與被告一同商議行竊之地點及過程之陳述亦不一致。
(三)綜上,證人丁○○前開證詞既有前後反覆及矛盾之處,既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縱採認證人丁○○證稱被告丙○○確有與其一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說詞,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本件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丁○○此一說詞之真實性,否則自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中,證人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22張、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等,僅能證明員警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23鄰烏橋7號之3搜索查扣之電纜線外皮10.6公斤係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物,對於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判斷,並無助益,是上開證據亦難據為證人丁○○前開不利證詞之佐證。
六、至被告辯稱丁○○因為懷疑其女朋友與被告一起而與被告產生怨隙一節,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6年1月間,丁○○有跑來伊家丁○○有跑來我家,跟我講說:「我的女朋友是跟你的男朋友丙○○有在一起」,有很多次,丙○○沒有在場,丙○○完全不知道丁○○跑來跟伊講這件事情,伊也沒有轉達丙○○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與被告供稱乙○○曾告稱丁○○有去找她,懷疑被告與其女朋友在一起這件事一節不合,然非能憑此即推認丁○○與被告即無嫌隙,進而推論認為丁○○指稱被告與其一同行竊一節可信,或據為丁○○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佐證,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開各節,本件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有前述反覆及矛盾之處,實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公訴人所援引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本件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是無從據為與共犯丁○○不利被告證詞之佐證,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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