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5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與國平路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請警員提供異議人違規時之照片,以為服眾,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與國平路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8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呂炯良 於98年11月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並請證人繪製取締經過之現場路線圖暨相關位置圖)當時我們巡邏到永華路與國平路口,當時我們是南向北行駛在國平路上,異議人她是永華路由西往東行駛,闖越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的紅燈,因為當時我們行駛在國平路上尚未到達永華路及國平路交岔路口,我們有看到異議人行駛闖永華路的紅燈之後,有在路口稍微看一下,可能看到沒有車,就闖越過去,我看了一下我當時國平路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表示異議人當時行向是紅燈」、「(問:你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當時你們巡邏車前方有無車輛擋住你們的視線?)無」、「(問: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距離異議人的距離多遠?)約40至50公尺左右,我當時還詳細看了一下我的行向號誌,確定我的行向是綠燈,我才去攔查異議人」、「(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後,你做何處理?)我們右轉,在下一個路口將她攔下,然後請她出示證件,但是她說她沒有帶行車執照,我告知她闖紅燈,但是她否認」、「(問:你從事舉發闖紅燈案件多久時間?)很久,約20至30年」、「(問:是否經常處理這類案件?)我很少開人家紅單,以前有開過,但是很少被人申訴,這件是因為我確定她是闖紅燈,所以我才攔查舉發」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第2-4頁)。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呂炯良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舉發員警雖因角度關係而難以觀看異議人之行向號誌為何,惟舉發員警於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向號誌既顯示為綠燈,據此判斷異議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當無疑義。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 劉見昌 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呂炯良所證述,當天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係以目視之方法,且其於舉發違規當時所處之位置,視線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國平路之燈光號誌情形及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民眾誤為闖紅燈之可能。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要求警員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云云,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以照相或錄影之方式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難以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器材取證。是本件縱未有違規採證照片或係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舉發之員警呂炯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