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竊盜案件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張志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詎張志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
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不詳地點之路邊,於不詳朋友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對面為警盤查,因張志明為列管之毒品施用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2日即警詢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即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該注射針筒嗣後已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