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友人 康夢萍 承租而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情形,其自應將車輛煞停,不得前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所行車道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上址交岔路口,適前方有 馬景舜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永興街行經上街路口行駛,甲○○見狀煞停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馬景舜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致馬景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並未對於馬景舜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提供警方線索後,於96年2月17日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15日,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