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裕原名盧明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65號、100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信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獲取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及裝備作為交換條件,而將其在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盧信裕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盧信裕所有前揭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 詹宜豪何宛 庭、 陳靜 惠、 沈家揚陳淑 齡、 陳豔 妮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宜豪、 何宛庭陳靜惠 、沈家揚、 陳淑齡陳豔妮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臺中分行99年10月22日華中存字第099422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兆豐銀行南臺中分99年11月3日(99)南宗營字第105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開戶印鑑卡、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8至41頁、第57頁、警B卷第11頁、第22頁、第35頁、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自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盧信裕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詹宜豪、何宛庭、陳靜惠、沈家揚、陳淑齡、陳豔妮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詹宜豪│99年10月2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99年10月2日晚間│29,989元│││││下午4時許│詳之成員自稱係奇摩│6時18分許,在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南縣新市鄉(現已│││││││電話予詹宜豪佯稱:│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其先前在奇摩購○○○區○○○路321之│││││││站購物付款方式誤設│2號號合作金庫設│││││││定為分期給付,會請│置之ATM自動櫃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機,轉帳至被告所│││││││其聯繫云云,再由該│有上開華南銀行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中分行帳戶│││││││假冒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宜豪誆││││││││稱: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詹宜豪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受騙匯款││││├──┼───┼──────┼─────────┼────────┼─────┼─────┤│2│何宛庭│99年10月2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99年10月2日晚間│21,900元│││││下午4時8分│之成員自稱係奇摩拍│6時57分許,在臺││││││許│賣網站人員,撥打電│北縣蘆洲市(現已│││││││話予何宛庭佯稱:其│改制為臺北市蘆洲│││││││先前在奇摩拍賣○○○區○○○○路161│││││││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號郵局設置之ATM│││││││為分期給付,須至AT│自動櫃員機轉帳至│││││││M自動提款機操作更│被告所有上開華南│││││││改設定云云,致何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內│││││││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受││││││││騙匯款││││├──┼───┼──────┼─────────┼────────┼─────┼─────┤│3│陳靜惠│99年10月2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99年10月2日晚間│29,989元│││││晚間7時30分│之成員自稱係 森森 購│7時53分許,在臺││││││許│物網站人員,撥打電│北縣土城市(現已│││││││話予陳靜惠佯稱:其│改制為臺北市土城│││││││先前在森森購物○○○區○○○○○段12│││││││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2號新光銀行設置│││││││為分期給付,須至AT│之ATM自動櫃員機│││││││M自動提款機操作更│,轉帳至被告所有│││││││改設定云云,致陳靜│上開華南銀行臺中│││││││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分行帳戶內│││││││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受││││││││騙匯款││││├──┼───┼──────┼─────────┼────────┼─────┼─────┤│4│沈家揚│99年10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99年10月3日晚間│29,900元│││││晚間6時30分│之成員自稱購物網站│6時30分許,在其││││││前之某時許│人員,撥打電話予沈│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家揚佯稱:其先前購│溝心路35號住處,│││││││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以網路郵局轉帳至│││││││分期給付,須至ATM│被告所有上開兆豐│││││││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設定云云,致沈家揚│戶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受騙││││││││匯款││││├──┼───┼──────┼─────────┼────────┼─────┼─────┤│5│陳淑齡│99年10月3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99年10月3日晚間│6,270元(│││││晚間7時53分│詳之成員自稱係雅虎│7時53分許,在臺│加計轉帳手│││││前之某時許(│奇摩購物網站賣家,│北縣汐止鎮(現已│續費17元,│││││起訴書誤載為│撥打電話予陳淑齡佯│改制為臺北市汐止│共計6,287│││││8時30分許)│稱:其先前向該○○○區○○○路○○○號│元)││││││購物誤匯款至分期給│某銀行設置之ATM│││││││付帳戶,會請銀行人│自動櫃員機,轉帳│││││││員與其聯繫云云,再│至被告所有上開兆│││││││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成員佯稱係華南銀│帳戶內│││││││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齡偽稱: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陳淑││││││││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受││││││││騙匯款││││├──┼───┼──────┼─────────┼────────┼─────┼─────┤│6│陳豔妮│99年10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99年10月3日晚間│22,900元│││││晚間8時46分│之成員自稱係MP3賣│8時55分許,在臺││││││許│家,撥打電話予陳豔│南縣歸仁市(現已│││││││妮佯稱:其先前購物│改制為臺南市歸仁│││││││誤設定為分期給○○○區○○○路○段│││││││須至ATM自動提款機│637號歸仁郵局設│││││││操作更改設定云云,│置之ATM自動櫃員│││││││致陳豔妮陷於錯誤,│機,轉帳至被告所│││││││而於右列時、地,依│有上開兆豐銀行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臺中分行帳戶內│││││││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受騙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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