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周尚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4號,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麗美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麗美為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於民國98年7月30日受 陳錫芬 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及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而向陳錫芬收取新臺幣(下同)6,21
0元代繳之。惟張麗美收取款項後未立即代為繳納,直至同年9月間,陳錫芬接獲監理單位催繳通知,旋即詢問張麗美代繳事宜處理結果,張麗美為免遭陳錫芬查知其尚未代繳費用,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設在臺北區監理所之櫃檯繳費後,取得臺北縣樹林市農會蓋有「民國98年
9月14日、收付之章次日記帳(23)」戳印之收據聯後,於同日在其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收據聯重新影印後,塗改戳印之「9」月為「8」月,而變造可證明已繳費之繳費收據1紙,並由張麗美將上開變造之繳費收據公文書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予不知情之陳錫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錫芬為向監理單位證明已繳費,而將上開經張麗美變造之收據傳真至臺北區監理所,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麗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反-24、34反-35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將98年9月14日繳款收據影印予以變造後,傳真予陳錫芬行使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錫芬、 李鴻彬 、 莫雙桂 分別於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造後傳真予證人陳錫芬之繳款收據1紙、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9年10月20日樹農信字第0992001011號函暨附件1份、證人莫雙桂提出之空白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公路監理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該機關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人員,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其在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加蓋收付之戳印,係表示已收訖該繳納通知書上所載應繳費額之意思,其中該蓋有收付戳印之第3聯交予繳款人收執,亦具有收據之性質。
故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3聯上加蓋收付戳印作為收據,係農會人員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從事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若無製作或更改權限之人,擅自影印後,竄改或變更上開繳納通知書影本上收付戳印所表彰之繳納日期或其他重要內容,即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確有於98年9月14日代陳錫芬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可徵被告未侵吞陳錫芬所交付之費用及陳錫芬並未積欠任何燃料使用費,實質上並未對陳錫芬及臺北區監理所有任何損害。另本案亦無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處以罰鍰之可能,故被告雖有將「9」月,塗改為「8」月,惟僅具有偽造之形式,客觀上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又被告持變造公文書對陳錫芬行使,僅係為避免遭陳錫芬責難一時疏忽為之,對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主觀上無任何認識及意欲,應不成立變造公文書云云。然本件農會人員受臺北區監理所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加蓋收付之戳印,係表示收訖其上所載應繳費額之意思,交付予繳款人供作收據,已如前述,該收付戳印中所列日期,乃表彰實際收付該款項之時間,被告擅自竄改、變更,導致臺北區監理所、農會、及繳納義務人陳錫芬間對該費用繳付情況、是否重複繳付、及農會代收款項,何以會開立收據,未收到款項等節,顯發生混淆、爭議。是以證人陳錫芬質疑臺北區監理已收款項,卻又寄發催繳通知書、臺北區監理所則因該收據與依農會交付之該繳納通知書第2聯及報表為基準所登載之電腦紀錄不符,即動用人員、時間進行調查是否有重複收款、需退還溢繳費用、及何以未實際收到該筆款項,此觀證人陳錫芬、莫雙桂(即臺北區監理所雇員)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各項舉措即明(見偵查卷第11-13、17-18頁、本院卷第35-36頁),顯已破壞上開公文書之信用性,且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所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此行為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為避免遭陳錫芬責難而為之,此乃動機問題,惟其主觀上既知悉竄改、變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影本上加蓋收付戳印所列日期之意義,仍執意為之,即不能謂其對變造公文書,無主觀上認識或故意。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時,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從而該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末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這幾年代辦業者比較難經營,所以我為了想要留住客戶,因此才有將實際繳納日期更改的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堪認其目係為免遭委託人陳錫芬查知其忘漏代繳費用,仍企望留住客戶,始如此為之,且此間被告均未據以圖得其他金錢或利益,顯係為生活,而非從惡,此一時失慮初蹈法網,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置一詞,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證人陳錫芬,任意變造公文書,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卷附經變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傳真資料)1紙,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行使交付於證人陳錫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上之印文係被告以影印真正之繳納通知書後之所得,而非偽造或變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