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朋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5日21時17分許,佯以奇摩雅虎網路拍賣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李雅茹 誆稱「購物簽收時誤填單據,恐按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李雅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17分許、22時28分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1,134、3,115元(合計4,24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8年11月25日21時43分許,由不詳女子撥打告訴人 簡惠珺 之電話,偽稱告訴人簡惠珺在網站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並請告訴人簡惠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致使告訴人簡惠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將6,999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漳和分行所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內。(二)98年11月25日22時42分許,亦以同一方式,向告訴人 洪敏棋 詐騙15,989元,亦匯入被告前述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內。(三)98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亦以同一方式,向告訴人 曾庭葴 詐騙29,989元,並匯入被告前述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9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1)。又被告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21時17分許,撥打告訴人李雅茹之電話,偽稱告訴人李雅茹在網站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使告訴人李雅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將共計4,249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上開前案1所示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之帳戶、時間、地點均相同,與前案1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1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查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於99年
7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16405號案件為簽結等情(下稱前案
2)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6405號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1之不起訴處分案件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完全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甚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連同被害人部分,與上揭前案2之經檢察官以為前案1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帳戶係不慎遺失,且其當時有任職於豐駿餐飲服務公司,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凡此抗辯適與其於所涉前案1中之陳詞全相吻合,而為該案檢察官採認為最終不起訴處分之論據理由,是以,本案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2所示部分,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告所有之帳戶及被害人均完全相同,就前案1部分,事實上亦無任何出入之處,僅係被害人非同一,惟此亦僅為詐欺正犯前後行為有異之區隔要素,對被告而言,其經兩案指涉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自應認係同一訴訟物體,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檢察官於100年2月23日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100年度易字第514號繫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3日板檢 玉平 99偵20421字第101682號函1紙附卷足憑,而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起訴案件既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簽結確定在案,檢察官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簡惠珺、洪敏棋
、曾庭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在案(即前案1);嗣又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李雅茹),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上開前案1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1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查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16405號案件為簽結(即前案2),惟檢察官再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李雅茹)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421號案件向原審法院起訴(以下簡稱本案)。查簽結係檢察機關行政上之便宜措施,非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終結,亦無不起訴之效力,故本案自得再行起訴。且查被告所涉前案1,被害人分別為簡惠珺、洪敏棋、曾庭葴,被害地點各為臺中市、臺南縣、臺北縣,犯罪時間各為98年11月25日21時43分許、98年11月25日22時42分許、98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等情,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8頁-18頁、第58頁、本院卷第7-11頁),與本案被害人李雅茹,被害地點不詳,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25日21時17分許等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如原審所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其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同一集團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簡惠珺、洪敏棋、曾庭葴部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包含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四、原審不察,誤以前案1與本案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事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之問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以期適法。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