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孟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GF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孟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違規之行為地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路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而異議人於100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則於同年3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而收受該異議狀,異議人 斯時 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3月22日中監投字第1000003421號函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同為上址。
㈢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