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莉菁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以下逕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以下逕稱兆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此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不法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皆以電話聯繫居於屏東縣里港鄉之 黃羽綺 、新竹市東區之 許清蘭新竹市東區國立交通大學宿舍之 張芮瑜 、原高雄縣仁武鄉(現已升格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三民區之 王思茜許金松 、臺南市北區之 鄧思 平,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黃羽綺等人需匯款,致使黃羽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廖莉菁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黃羽綺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黃羽綺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思茜、許金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莉菁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莉菁固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離職前去領網咖工作之薪資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始知帳戶遺失。系爭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一同遺失,因伊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當天,將該辦妥之帳戶資料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趕去上班,伊申設該帳戶係供母親匯款之用,伊當天下班後因太累便忘記將該帳戶資料交給母親,曾有想騙取伊存摺之人至伊居住之地方,伊當天先請該人在伊住處內稍坐後,便進去浴室盥洗,迨伊盥洗出來,該人即向伊表示要離開,伊懷疑系爭帳戶資料恐係遭該人拿走,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羽綺、張芮瑜、 鄧思平彭宇 、許清蘭及告訴人王
思茜、許金松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廖莉菁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或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黃羽綺等人及告訴人王思茜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17頁),並有被害人黃羽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芮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鄧思平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許清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資料、被害人彭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思茜提出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金松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99)兆銀后里字第022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世干城字第0990000097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第30頁、第37頁、第47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第80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所申請開設之前揭帳戶資料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黃羽綺等人與告訴人王思茜等人詐騙命其匯入金錢所用甚明。
㈡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廖莉菁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會忘記密碼,故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在小紙條,再將該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該書寫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帳簿均一併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偵字卷第8頁、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然其為高中畢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且具六、七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見偵字卷第9頁),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其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書寫於紙條而與金融卡同置,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況據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基本上會設定伊所記得之密碼,如伊生日(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其所設定之密碼與個人切身相關,對其有特殊之意涵而不至於輕易遺忘,復參諸卷附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設該帳戶後迄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其每月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約五至十多次不等之情狀,益徵其並無忘卻密碼之可能性而有蓄意抄寫密碼資料於紙條上而與金融卡同置之必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顯已不足以採信。
㈢另被告廖莉菁前於警詢中係先辯稱:伊將系爭之二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伊遺失當下並不知情,係接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伊總共不見三本,一本係剛申辦之國泰干城分行帳簿,另一本是兆豐,第三本伊忘記是哪家銀行之存摺,伊將國泰干城分行帳簿連同印章放在機車車箱內,另二本放在住宿的地方,伊不知道是不是被竊盜,因伊要走的時候就不見了,伊不知道要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離職前要去銀行領最後一筆網咖工作之薪資時,經銀行人員告知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遺失云云,是被告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放置之處所,暨其究竟於何時、如何察覺該等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資料逸失,其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且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母親匯款之用等語,足徵其申設該帳戶有其目的性,則被告何以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申辦該帳戶當天,旋因工作疲累之故而將之遺忘,且始終未曾思及而取交予母親使用?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曾有想騙取伊存摺之人至伊居住之地方‧‧‧,系爭二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人取走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現今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等犯罪手法等情明悉,且有所警覺,然其何以在明知有不明之人至其住處欲騙取伊存摺資料之際,竟未喝令其離去,反容認其留置於該處,而逕自進入浴室盥洗?又本件果非被告明確告知該等帳戶資料放置之處所,該人如何查悉其中一帳戶係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有將之擅自取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與一般恆常事理未盡相符,不足採認。
㈣復依前揭被告廖莉菁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
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示,被告之此帳戶自被害人彭宇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款項前,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元,後即有被害人彭宇匯入上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且在被害人彭宇匯入該筆款項後,該帳戶於同日復有告訴人王思茜、被害人鄧思平、告訴人許金松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七千一百零二元、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九千元、九百元、一萬七千元、七千元、一萬五千元;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於開戶當日存入一千元現金後,嗣於同日提領現金八百元之交易則非其所為,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然按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所顯示,自被告自存入前述一千元起,該帳戶於同日內隨即出現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黃羽綺、許清蘭、張芮瑜遭詐欺而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一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款項,且隨即於同日內陸續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所申設前揭兆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既出現前述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黃羽綺、許清蘭、張芮瑜、彭宇、鄧思平及告訴人王思茜、許金松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此等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先將其收購之人頭帳戶指定予同日遭詐欺之多名被害人,供渠等將款項匯入後,再由該集團之車手循命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未幾,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密集提領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操作流程均若合符節,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㈤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黃羽綺等人及告訴人王思茜等人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廖莉菁為掛失止付手續之申辦,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等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均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用無訛。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廖莉菁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告知其所開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莉菁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黃羽綺、許清蘭、張芮瑜、彭宇、鄧思平及告訴人王思茜、許金松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黃羽綺等人及告訴人王思茜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則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莉菁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黃羽綺等人及告訴人王思茜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七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許清蘭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廖莉菁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所提供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黃羽綺等人及告訴人王思茜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十八萬餘元,金額未臻至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廖莉菁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詐騙而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詐騙手法│備註│││之時間│(告訴人)│(新臺幣)││││││││││││├──┼──────┼─────┼─────┼─────────┼───────┼───┤│01│99年10月20日│黃羽綺│2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僭充購物網站人││││20時35分許│││城分行帳號00000000│員及郵局人員,│││││││7484號帳戶│向黃羽綺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羽綺││││││││陷於錯誤,至屏││││││││東縣里港鄉「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02│①99年10月20│許清蘭│①29,987元│同上│僭充渣打銀行人││││日20時33分││②23,102元││員,向許清蘭訛││││許││││稱其網路購物後││││②99年10月20││││,誤將付款方式││││日20時43分││││選定為分期付款││││許││││,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許清蘭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03│99年10月20日│張芮瑜│17,812元│同上│僭充奇摩購物網││││20時58分許││││站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張芮瑜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張││││││││芮瑜陷於錯誤,││││││││至新竹市東區大││││││││學路之交通大學││││││││內設置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04│99年10月20日│彭宇│29,98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以網際網路之MS││││21時18分許│││里分行帳號00000000│N聯繫彭宇,向│││││││529號帳戶│其訛稱欲提供伴││││││││遊服務,而要求││││││││其先至自動提款││││││││機驗證身分,嗣││││││││復以其因操作不││││││││當致將系統毀損││││││││為由,要求彭宇││││││││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使││││││││彭宇陷於錯誤,││││││││而至基隆廟口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05│99年10月20日│王思茜│29,998元│同上│僭充 森森 購物臺││││21時21分許││││人員及聯邦銀行││││││││工作人員,向王││││││││思茜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王思茜陷於││││││││錯誤,至高雄市││││││││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06│99年10月20日│鄧思平│7,102元│同上│僭充奇摩購物網││││22時22分許││││站人員,向鄧思││││││││平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鄧思平陷於錯││││││││誤,至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07│99年10月20日│許金松│14,982元│同上│佯稱係 東森 購物││││23時12分許││││人員,向許金松││││││││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許金松陷於錯誤││││││││,至高雄市三民││││││││區玉山銀行 大昌 ││││││││分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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