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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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啟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啟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2次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9年12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因與友人李文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林啟超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丟棄於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啟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林啟超合資購買上開扣案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011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蒐證照片8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林啟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切省悟,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蒐證照片8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足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被告有期徒刑11月。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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