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許水昌 原告 方束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宏 被告 黃潮佳 訴訟代理人 楊聘
黃麗敏 參加訴訟人 黃梨 接被告黃潮佳.被告 陳蔣娥
陳杰璿 陳色桐 陳秋林 林 陳兆花 陳次男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銀票 即 陳銀漂 被告 陳定明
陳美玉 陳美鑾 陳清傳 陳彩 陳秀蘭 陳美秀 陳美汶 即 陳美月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兆花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被告 陳阿雀 住台中市○○區○○路新生巷12號
陳東寅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中山
二巷1號 王有順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之6 王蝦 住台中市○○區○○里○○路忠孝巷7
號王 玉寶 住台中市○里區○○里○○○街○○號4
樓 王添進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王玉蘭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王 玉春 住屏東縣○○鄉○○村○○路11之3號 林金池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陳 桂鳳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二樓 陳洽源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賴 美惠 住台中市○區○○里○○路58之3號
陳彥良 住 同上 陳怡伶 住同上陳 彥志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 住同上被告 王加雯 住台中市北區光大里東興市場1樓29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莉亞 住同上被告陳 榮燦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陳榮傑 住同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雲 住同上被告 張宏義 住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30之4號
陳 林素珠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林秋香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林 陳桂滿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
○○號 林夏娟 住同上 林長錦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15之10
弄5號 林映余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 劉椿來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 劉淑惠 住台中市○區○○○路582之2號12樓 劉淑芬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劉信昌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 劉淑瓊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劉德勝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 陳錦秋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
號 林國良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
之3訴訟代理人 張春菊 住同上被告 林建安 住台中市○區○○里○○○○街32之2號
陳永松 住台中市○○區○路里○○路○○號 陳永尚 住同上 陳永和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4之
7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陳銀票即陳銀漂
住台中市○○區○○里鎮○路○段○○○號被告 蔡早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林 鄭美英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林萬財 住同上 林添隆 住同上 林明煌 住同上 林宏文 住同上 謝秀鳳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
號 林玉雪 住屏東縣○○鎮○○里○○街○○○巷○號 陳榮洲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陳 淑銘 住台中市○里區○○里○居街○○號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之被告蔡早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氏金 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67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氏金於起訴前之民國30年8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其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6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黃氏金之繼承人共64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惟被告黃潮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黃梨接 ,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梨接為告知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而黃梨接乃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定明、陳阿雀、陳東寅、王有順、王蝦、 王玉寶 、王添進、王玉蘭、 王玉春 、林金池、 陳桂鳳 、陳洽源、陳素秋、賴美惠、陳彥良、陳怡伶、 陳彥志 、王莉亞、王加雯、 陳榮燦 、陳榮傑、張宏義、 陳林素珠 、林秋香、 林陳桂滿 、林夏娟、林長錦、林映余、劉椿來、劉淑惠、劉淑芬、劉信昌、劉淑瓊、劉德勝、陳錦秋、蔡早、 林鄭美英 、林萬財、林添隆、林明煌、林宏文、謝秀鳳、林玉雪、陳榮洲、 陳淑銘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238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201平方公尺,短少37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有台中縣清水市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日函附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詳該鑑定圖備註欄之記載),而到場之兩造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亦均無意見,爰依實測後之面積201平方公尺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此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僅238平方公尺,現登記共有人有4人(訴外人 黃進來 原有應有部分21分之2,業已移轉與原告許水昌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不相同,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非佳,若遽採原物分割,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數筆小面積土地,不利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方式並不妥適,乃起訴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潮佳、陳次男、林陳兆花、陳美玉、陳美鑾、陳清傳、陳彩、陳秀蘭、陳美秀、陳美汶即陳美月、張宏義、陳蔣娥、陳杰璿、陳色桐、陳秋林、陳銀票即陳銀漂、陳永尚、陳永和、林國良、林建安、陳錦秋及參加訴訟人黃梨接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間出賣予原告承買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完成移轉登記後竟要求被告將對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要出賣全部土地為要脅,嗣即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而分割共有物以分割土地為原則,故希望保留原物,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告陳銀票即陳銀漂並希望與被告黃潮佳合併分割,請求原物分割。被告黃潮佳並聲明:
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分割予原告2人依比例共有,如附圖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黃潮佳所有,如附圖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黃氏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加雯、王莉亞、陳定明、王有順、王玉寶、王添進、陳素秋、陳桂鳳、陳洽源、陳彥良、陳怡伶、陳彥志、賴美惠、陳榮燦、陳榮傑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以變賣方式分割。
四、被告黃進來、陳定明、陳阿雀、陳東寅、王蝦、王玉蘭、王玉春、林金池、陳林素珠、林秋香、林陳桂滿、林夏娟、林長錦、林映余、劉椿來、劉淑惠、劉淑芬、劉信昌、劉淑瓊、劉德勝、 陳永秋 、蔡早、林鄭美英、林萬財、林添隆、林明煌、林宏文、謝秀鳳、林玉雪、陳榮洲、陳淑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黃進來、黃氏金共有,嗣黃進來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許水昌,另黃氏金於30年8月7日死亡,由如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早等64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氏金應有部分7分之1,其於30年8月7日死亡,由如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早等64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求為判決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之被告蔡早等64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氏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王加雯、王莉亞、陳定明、王有順、王玉寶、王添進、陳素秋、陳桂鳳、陳洽源、陳彥良、陳怡伶、陳彥志、賴美惠、陳榮燦、陳榮傑同意原告變價分割;被告黃潮佳、陳次男、林陳兆花、陳美玉、陳美鑾、陳清傳、陳彩、陳秀蘭、陳美秀、陳美汶即陳美月、張宏義、陳蔣娥、陳杰璿、陳色桐、陳秋林、陳銀票即陳銀漂、陳永尚、陳永和、林國良、林建安、陳錦秋及參加訴訟人黃梨接則主張應如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至於其他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查:
1、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2、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案內第二種住宅區,其基地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依原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系爭土地之寬度約27.6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約為11.8公尺及6.6公尺,由於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係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又鑑定圖A部分之寬度約為7.5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為約為11.8及9.6公尺,B部分之寬度為6.6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為約為9.6及7.6公尺,由於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係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57550號函在卷可憑。另C部分之寬度為5.6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為約為
5.9及7.6公尺,D部分之寬度為7.9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為約為5.9及6.6公尺,由於最小深度皆未達14公尺,係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亦有該局100年4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8299號函在卷足憑。依上揭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無論是分割前或原物分割後,因土地本身深度不足,縱屬住宅區,均無法單獨建築,若為原物分配,顯然減損其經濟效益。
3、被告黃潮佳、陳銀票等人,主張將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黃氏金之之繼承人取得,惟黃氏金其繼承人多達64人,雖有被告陳銀票等繼承人願為原物分割,然亦有被告王加雯等繼承人不願原物分割,是繼承人間意見分歧,自無從逕予原物分割,且該部分面積僅有29平方公尺,形狀不方正,若為原物分割性質上難以利用,不若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較能保有經濟價值。又被告黃潮佳亦主張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惟該部分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皆以變賣方式分割為宜,均如前述,而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潮佳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是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黃潮佳於99年5月11日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4設定抵押權予參加訴訟人黃梨接,黃梨接並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表┌─┬───┬────────────┬────┐│編│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號│││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一│許水昌││21分之8│├─┼───┼────────────┼────┤│二│方束貞││7分之2│├─┼───┼────────────┼────┤│三│黃氏金│蔡早、林鄭美英、林萬財、│7分之1││││林添隆、林明煌、林宏文、│││││ 賴秀鳳 、林玉雪、陳蔣娥、│││││陳杰璿、陳色桐、陳秋林、│││││林陳兆花、陳次男、陳定明│││││、陳美玉、陳美鑾、陳清傳│││││、陳彩、陳秀蘭、陳美秀、│││││陳美汶即陳美月、陳阿雀、│││││陳東寅、王有順、王蝦、王│││││玉寶、王添進、王玉蘭、王│││││玉春、林國良、林金池、陳│││││桂鳳、陳洽源、陳素秋、賴│││││美惠、陳彥良、陳怡伶、陳│││││彥志、王莉亞、王加雯、陳│││││榮燦、陳榮傑、陳榮洲、陳│││││淑銘、張宏義、林建安、陳│││││林素珠、林秋香、林陳桂滿│││││、林夏娟、林長錦、林映余│││││、劉椿來、劉淑惠、劉淑芬│││││、劉信昌、劉淑瓊、劉德勝│││││、陳銀票即陳銀漂、陳錦秋│││││、陳永松、陳永尚、陳永和│││││等64人。││├─┼───┼────────────┼────┤│四│黃潮佳││21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