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係基於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連同原來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金25萬元,共計75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金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並不得為之,故其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基於保險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權,訴請上訢人給付保險金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於本院則係基於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中義 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上訴人投保中
國國民黨黨員團體傷害保險(平安保險),並於94年1月1日續保,保險金額為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嗣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在家中意外跌倒致胸腰椎骨折,再導致神經壓迫致下肢癱瘓無力,後接受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術後殘廢。陳中義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遭拒賠,惟參各項事證均可證明被保險人陳中義係因意外跌倒致殘。又本案訴訟期間,因上訴人不明事理、不斷狡辯說謊,致伊再受打擊、身心重創,造成伊精神耗損之二度損害,上訴人所為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但因企業經營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依保險契約起訴,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50,000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25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前,仍可自由
行動,並無下肢癱瘓無力症狀,此從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15日自行走路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做攝護腺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證實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前是可以自由行動,並無下肢癱瘓無力症狀(原審卷㈠第78頁)。
㈢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確實有發生意外事故:
查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中午於家中由二樓走樓梯至一樓時因為一時不慎,重心不穩跌落至樓梯間,並送臺中榮總掛急診,經急診醫學科醫師診斷為腰部挫傷、下背痛(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且泌尿外科於其住院期間(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18日)亦診斷有步態不良,腰部挫傷情形(原審卷㈠第31頁),即可證實陳中義當時確實有意外跌倒傷害發生,況且陳中義之前診斷即有腫瘤移轉至脊椎處,其本身脊椎即已脆弱,故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可以推斷為當時跌倒時所造成,為意外傷害事故。
㈣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與其發生胸腰椎骨折間有因果關係:
⒈被保險人陳中義94年2月24日住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期間
,由泌尿外科做各項追蹤治療及檢查,包括胸部X光、腰部X光檢查等,經診斷患有:攝護腺癌、剝離性主動脈瘤,並無胸腰椎骨折病症(原審卷㈠第130頁)。復於94年11月3日回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並請泌尿外科開立轉診單,其轉診單之病例摘要亦未診斷出有胸腰椎骨折之病症。(原審卷㈠第131頁)顯見意外事故發生前,陳中義尚未產生胸腰椎骨折甚或下之癱瘓無力之病症。
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原
審卷㈠第288頁)可知,被保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雖判定為病理性骨折,但其非完全是由腫瘤所造成之骨折,醫院更無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即可證明與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有著相當大的因果關係及貢獻因素。
⒊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8日住院期
間,確實有會診骨科醫師,醫師並建議陳中義施行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僅因陳中義害怕開刀而婉拒,故上訴人辯稱陳中義僅接受前列腺腫瘤之診治,而未作骨科方面之治療,藉此抗辯其病理性胸腰椎骨折及下肢癱瘓無力與94年11月25日意外事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實不足採信。
⒋被保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及下肢癱瘓無力症狀,係於
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傷害之後才產生,上訴人稱該胸腰椎骨折單純係病理性胸腰椎骨折根本毫無證據,且骨科醫師為使其胸腰椎骨折及前列腺腫瘤脊椎多處轉移問題一併解決,始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而手術後成全殘,實為伊所不樂見,因任何手術均有風險,然一切均係因該意外跌倒事故產生神經壓迫現象,導致醫師不得不選擇以開刀手術來治療並因而致全殘,故陳中義全殘廢之結果與意外跌倒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辯稱該醫師治療及手術僅係針對前列腺腫瘤問題,與胸腰椎骨折無涉,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以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之出院
病例摘要(原審卷㈠第32頁)中記載「經X光顯示並無明顯骨折」,藉此否認被保險人陳中義發生意外事故與致胸腰椎骨折間之因果關係,惟查上開病例摘要雖載有"ThereX-filmrevealedonobviousfracturelesion"之內容,仍無法證明於照射X光片當時,陳中義之胸腰椎並無明顯骨折,故上訴人之主張仍無足採。
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24日急診室出院病例摘要(原
審卷㈠第138頁)中記載"BILLOWERLIMBSWEAKNESSANDNUMBNESSNOTEDFOR6DAYS"(雙側下肢無力及麻木感有六天)可推知,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2月18日即其第一次住院的出院當日,其雙側下肢已開始無力並產生麻木感,且因住院期間,陳中義大都躺在病床上,較無機會感受到下肢無力之情形,直至出院後才發現下肢無力症狀嚴重,而上訴人竟辯稱其意外跌倒與下肢癱瘓無力間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⒎退步言,本件幸福人壽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保單條款(原審
卷㈠第20至27頁,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已明文規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故在本案中如對於因意外事故致殘廢結果有疑義時,鈞院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故上訴人本應理賠,伊之訴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規定,因意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25萬元:
⒈依系爭保單條款(原審卷㈠第20至27頁)第15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⒉被保險人陳中義因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事故,導致下肢
癱瘓無力,於94年12月24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已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規定所列附表第一級之殘廢程度,此有該院神經外科醫生 楊孟寅 之處置意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病人於94年12月24至本院急診看診,經檢查後診斷如上,收住院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於95年1月21日出院,目前兩側下肢無力,脊椎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宜使用特製輪椅及電動病床。」可稽,顯見已符合系爭保單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之給付比例表第一級、第七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機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原審卷㈠第28頁)故伊向上訴人請求第一級殘廢之全額保險給付25萬元於法有據。
㈥被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⒉本件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敗訴,並應給付伊187,500元
,有97年2月15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㈠第3至9頁)可稽,惟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已確實造成伊之187,500元財產損失,如今又再度要求鈞院函文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被保險人陳中義之病歷紀錄等資料,並已由上開資料清楚顯示陳中義係因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造成下之癱瘓殘廢無疑,則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本案意外事故不明確:
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陳中義因94年11月25日在家抓貓不慎自二樓樓梯跌落,脊椎受鋒利刀子般的樓梯台階突出點撞擊造成胸腰椎骨折。惟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1頁)記載僅診斷出腰部挫傷、前列腺腫瘤,症狀為步態不良、挫傷,另94年11月25日急診室出院病歷(原審卷㈠第79頁)、12月18日出院病歷(原審卷㈠第32至37頁)亦皆查無可證明胸腰椎骨折存在之記載,故陳中義是否確實發生如被上訴人所述因自樓梯跌落致脊椎受樓梯台階尖端撞擊,即意外事故發生與否即有疑問。
㈡被保險人陳中義致殘原因不符保單條款之約定:
⒈依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原審卷㈠第15至24頁
)第三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僅在被保險人因遭受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伊始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4年12月18日出院病歷摘
要(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指出:被保險人陳中義有前列腺腫瘤病史,並已移轉至脊椎,於94年11月25日跌倒致腰部挫傷,經X光片顯示並無發現明顯骨折,且檢查結果中並無有關胸腰椎骨折或脊椎神經壓迫之記載,足證被保險人陳中義並無因於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致殘廢乙事,且陳中義在前列腺腫瘤脊椎移轉之情形下,住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並建議手術治療後,其背痛已獲得改善,並於94年12月18日出院可為證明。
⒊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出入院病歷之原因及檢查結果,均載以
前列腺腫瘤及脊椎多處轉移,並無一般骨科骨折之治療過程,由此足證跌倒與殘廢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⒋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因下肢癱瘓無力再度住院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㈠第38至48頁)可知,其胸腰椎骨折係因腫瘤移轉所致;嗣後陳中義於95年3月28日及8月11日再度住院,出入院診斷皆為惡性前列腺腫瘤,亦足證94年11月25日至95年8月11日病情、治療均屬一致,故實難證明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被診斷之胸腰椎骨折與94年11月25日因抓貓意外跌倒之事故有關。
⒌被保險人陳中義兩側下肢無力係因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
處移轉致脊髓受壓迫之胸腰椎病理性骨折所致,其殘廢之原因與保單條款第三條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之規定不符,故伊就被保險人陳文義殘廢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㈢被保險人陳中義胸腰椎骨折已由台中榮民總醫院確定為病理性骨折,確與意外無關。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6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原審卷㈠第28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及骨科皆認定被保險人陳中義於病理上確定為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椎轉移及壞死性變化,其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並就原審法院函詢是否為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所致,表示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其貢獻因素、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惟原審法院僅以此內容即認定被保險人發生跌倒意外與其後胸腰椎骨折產生,彼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有不當:
⒈所謂“臨床上”係指藥物或療法曾經實際使用在許多患病
的病人身上,並歸納分析出實際的效果而言,亦即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此係以一般醫學觀念上而言。按所有爭訟案件本應依個案觀察,就本案而言,實為病理性骨折。亦即本案骨折之主力近因或相當因果關係為前列腺腫瘤脊椎多處移轉及壞死性變化,若醫師在未親見意外事故是否發生或該事故對病患之病況造成如何之影響難以評估之情形下,醫師就已確認為因前列腺腫瘤轉移所致之胸腰椎病理性骨折是否為意外所致亦僅能回答無法排除其貢獻因素。
⒉本案被保險人陳中義在有前列腺癌脊椎移轉之情形下,因
94年11月25日跌倒,在12月18日出院前確未診斷出胸腰椎骨折,雖該意外事故就胸腰椎骨折具有無法排除之貢獻因素,惟被保險人陳中義胸腰椎骨折係診斷為病理性骨折,其胸腰椎骨折之主要原因為前列腺癌脊椎移轉,故被保險人於94年11月25日跌倒事故僅具貢獻因素而非主要因素,若排除此貢獻因素即未發生跌倒事故之情況下,按被保險人前列腺腫瘤脊椎轉移病程進展,是否最終仍會發生胸腰椎骨折仍有疑問,原審未審酌此部份因素,違反主力近因及相當因果關係,實屬不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2,500元;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陳中義生前向被告投保中國國民黨黨員團體傷害保
險(平安保險),生效日為93年1月1日,並於94年1月1日續保,保險金額為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㈡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2月24日住院期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罹患前列腺腫瘤(見原審卷㈠第130頁)。94年11月25日因不慎跌倒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急診(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94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曾會診骨科(見原審卷㈠第288頁)。
94年12月24日急診經檢查診斷有胸腰椎骨折,於94年12月25日入院施行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見原審卷㈠第
38、2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 陳忠義 有無於94年12月25日手術時發生意外事故?㈡若有,該意外傷害事故,與脊椎神經極度障礙的殘廢情形是
否有因果關係?㈢意外傷害事故與脊椎神經極度障礙間有無因果關係?脊椎神
經極度障礙與完全殘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原就原審駁回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
上訢人賠償損害額25萬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再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㈢第184頁,97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98年8月21日撤回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25萬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並減縮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反面,上訴人97年4月16日民事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故本院不再就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上訢人賠償損害額25萬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因跌倒
而全殘,而是主張因手術而全殘(見本院卷㈣第113頁反面),故本院亦不再論述陳中義是否因跌倒而殘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查陳中義於94年4月21日經台北榮總診斷罹患前列腺腫瘤。
94年11月25日主訴跌倒至台中榮總急診。94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移轉,曾會診骨科。94年12月24日因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於台中榮總住院,於94年12月25日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陳中義於94年12月25日因為腫瘤壓迫神經致下肢無力於台中榮總接受骨科醫師 陳昆輝 施行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手術前並無診斷出脊椎神經極度障礙,手術後,經各科醫師診斷為目前兩側下肢無力,脊椎神經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足證脊椎神經極度障礙之情況係因為94年12月25日手術過程醫師疏失導致更為嚴重的脊椎神經傷害之事實,然該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㈤查依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所示
,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至台中榮總急診,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治療,至94年12月18日出院期間,經診斷僅有腰部挫傷、前列腺腺腫瘤等情,並未有胸腰椎骨折病症,迄94年12月24日再至台中榮總急診處看診,始診斷出有胸腰椎骨折病症,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診斷明書在卷可按。另依台中榮總96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8頁)所示,該院泌尿外科就陳中義就診病情之說明略以:陳中義自93年11月起因身體不適至地區醫院就診,之後在台北榮總診斷出為前列腺腫瘤併淋巴轉移,自94年2月開始接受荷爾蒙治療,然而至94年9月開始下背痛,於94年11月起至本院(台中榮總)泌尿外科門診治療,第1次住院為94年11月26日,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曾會診骨科等語。是依上開台中榮總泌尿外科之病情說明,陳中義於94年11月26日入院檢查雖發現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惟並未檢查出有胸、腰椎骨折。另依該院骨科部之說明略以:陳中義於94年12月25日於該院住院接受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病理診斷確認有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椎轉移及壞死性變化,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但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是否與陳中義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所致,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其貢獻因素等語。是依前開台中榮總骨科部之病情說明,已明確說明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
㈥本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台大醫院依
陳中義於台北榮總及台中榮總之病歷記錄就⑴94年11月25日急診X光檢查有無發生骨折或因跌倒致骨折壓迫神經之現象?⑵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23日所有陳中義病歷中有無94年11月25日跌倒致生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記載?⑶94年12月24日急診主要診斷為何?病歷是否有記載胸腰椎壓迫到神經產生下肢無力?若有記載,病歷記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是94年11月25日跌倒所致或是為前列腺腫瘤移轉侵蝕所致?⑷陳中義94年12月24日急診及12月25日住院之結果與①94年11月25日在客廳跌倒致臀部受傷或②陳中義本身癌細胞擴張移轉侵蝕骨骼之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①或②?等項予以鑑定,經台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略稱:⑴依94年11月25日急診病歷記載,X光檢查並無發生骨折及神經壓迫之症狀,⑵依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18日之住院期間病歷記載,並無有關跌倒致發生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記錄,⑶依94年12月24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時之主要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造成兩下肢無力。病歷或影像學報告中並未見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而其壓迫神經症狀之來源為腫瘤侵蝕所致,⑷依94年12月24日急診及94年12月25日住院之主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與跌倒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醫院97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88號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㈣第
167、168頁)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大醫院再次鑑定,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二、「……如上所述,該脊髓損傷應為術前症狀之延續……非94年12月15日手術意外所致。陳先生下肢殘障之主因,應為前列腺癌併多處脊椎轉移及脊神經損傷造成,與手術並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三、「造成陳先生95年6月16日診斷書所言兩下肢無力及脊神經極度障礙的主力近因,應為前列腺癌腫瘤轉移胸腰椎的貢獻因素最大,手術意外傷害貢獻因素極小。」(見本院卷㈣第169、170頁)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跌倒並未致胸腰椎骨折,且其94年12月24日急診及94年12月25日住院之主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始造成兩下肢無力,其壓迫神經症狀之來源為腫瘤侵蝕所致。又依醫學相關文獻資料亦顯示,癌症病患若發生癌轉移至脊椎時,常會造成壓迫性骨折及疼痛(見本院卷㈣第171至173頁),又大部分癌病的癌細胞轉移多發生在前列腺(即攝護腺)癌、乳癌、肺癌,而百分之80的骨轉移會發生於脊椎骨、肋骨、骨盆……等處(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7頁);應認陳中義之全殘係癌細胞移轉所致。被上訴人就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辯稱:「……雖手術意外傷害貢獻因素極小,亦即代表94年12月25手術時有發生意外傷害,而該意外傷害貢獻因素為造成病患全殘之不可或缺之貢獻因素,亦即『近因』。而前列腺癌腫瘤轉移胸腰椎的貢獻因素最大則為『主力』。兩者貢獻因素均與病患術後全殘間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等云云,將被保險人陳中義因「前列腺腫瘤轉移胸腰椎」之故,施行「手術治療」爾後發生「被保險人全殘」之結果,以此過程,解為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全殘結果與「手術治療」有因果關係。惟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如係因被保險人自己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在給付之範圍,亦即需以傷害事故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有效之原因;換言之,意外事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傷害保險之發生殘廢及死亡結果,究由疾病或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認定固有爭議,而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所謂「主力近因」係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會「主力近因原則」之涵意,不足為採。
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陳中義於94年12月25日由骨科收住院
醫治,經骨科醫師診斷陳中義有胸腰椎骨折及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並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惟陳中義經手術後,並未改善其下肢癱瘓無力現象,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脊椎神經殘廢,則陳中義前開術後全殘,亦應認係意外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手術有何失敗之意外事故發生,並未據舉證證明,且倘被上訴人確認陳中義係醫療疏失致死,其何以未對有醫療疏失之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以明事實,僅空言主張,實不可採。則其徒以陳中義經手術後,並未改善其下肢癱瘓無力現象,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脊椎神經殘廢,認陳中義前開術後全殘,係意外所致云云,自無足採。故陳中義因疾病死亡已屬無疑。且依陳中義在台中榮總及為恭醫院就醫全部病歷資料可知,其預後情形不佳,嗣後95年8月26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病情發展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為醫療疏失,實不足採。
是陳中義係因病死亡,上訴人要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中義係意外傷害成殘,為不
足採,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業已函請台大醫院鑑定,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將陳中義之台中榮總全份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院認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