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0萬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給付25萬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追加
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25萬元,改聲
明為請求給付50萬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聲明係本於原保險契約關係爭議而
生,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7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 陳中義 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在家中意外跌導致胸
腰椎骨折,再導致神經壓迫致下肢癱瘓無力,後接受胸腰
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術後殘廢,原告於96年1月22
日向被告申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遭拒賠,惟各項人證、物
證均已清楚證明系爭本案中被保險人陳中義係因意外跌倒
致殘,依系爭保單條款規定,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250,00
0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又本案訴訟期間,因為被告不明事理、不斷狡辯說謊,
致原告再受打擊、身心重創,已致造成原告精神耗損造成
二度損害,被告所為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但因企業經營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前,仍可以
自由行動: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15日自行走路到院
做攝護腺癌門診追蹤治療,可以證實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
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前是可以自由行動,並無下肢癱
瘓無力症狀。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中午於家中
由二樓走樓梯至一樓時因為一時不慎,重心不穩跌落至樓
梯間,並送臺中榮總掛急診,經急診醫學科醫師診斷:腰
部挫傷、下背痛,及泌尿外科住院期間94年11月26日起至
94年12月18日經診斷:全身挫傷、步態不良,腰部挫傷可
以證實被保險人陳中義當時確實有意外跌倒傷害發生,況
且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前診斷即有腫瘤移轉至脊椎處,其本
身脊椎即已脆弱,故被保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可以推
斷為當時跌倒時所造成,為意外傷害事故,由被告之民事
答辯狀亦可知,被告亦自認被保險人陳中義確實於94年11
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墜落傷害,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2.被保險人陳中義曾於94年2月24日住院台北榮總泌尿外科
病房做追蹤治療及檢查,並於94年2月24日做胸部X光、腰
部X光檢查、於94年3月1日做腹部正面及側面X光、94年3
月2日做胸部X光檢查後於94年3月12日出院,診斷患有:
攝護腺癌、剝離性主動脈瘤,並無胸腰椎骨折病症;被保
險人陳中義復於94年11月3日回臺北榮總門診,並請泌尿
外科開立轉診單,其轉診單之病例摘要B診斷有:攝護腺
癌、剝離性主動脈瘤,並無胸腰椎骨折病症。被保險人陳
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期間只接受急診科
及泌尿外科醫師診,無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判斷當時醫生
疏忽並不知道被保險人陳中義已有胸腰椎骨折,而僅作前
列腺腫瘤之醫治,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2月18日出院後
仍感到身體不適復於94年12月24日急診,於94年12月25日
由骨科收住院醫治,經骨科醫師診斷被保險人陳中義有胸
腰椎骨折及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並施行脊椎腫
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而後位脊椎固定及融
合術係針對胸腰椎骨折而行的手術,且為一般骨科醫師在
為脊椎創傷疾病患者常見的骨折手術;而被保險人陳中義
開刀手術後致殘廢乙事可知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腫瘤疾病原
因,其中意外傷害致胸腰椎骨折而行手術亦為主要原因。
3.又依幸福人壽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經查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
發生意外事故,至死亡日95年8月26日止,致殘廢乙事已
符合第15條規定,且神經外科醫生 楊孟寅 之處置意見:「
病人於94年12月24至本院急診看診,經檢查後診斷如上,
收住院施行脊椎腫瘤切除數及後為脊椎固定及融合術,於
95年1月21日出院,目前兩側下肢無力,脊椎神經極度障
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宜使用特製輪椅及電動病床。」顯已符
合系爭保單之殘廢程與保險金之給付比例表第一級、第七
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機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一級殘廢於法有
據。
4.依台中榮總「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判斷:從鑑
定報告可知,被保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雖判定為病理
性骨折,但其非完全是由腫瘤所造成之骨折,醫院更無排
除意外所致之因素,亦即證明與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
倒有著相當大的因果關係及貢獻因素,而被告辯稱其骨折
與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毫無關係,根本是瞎說。
5.被告已於96年12月5日之民事答辯狀(二)第3頁承認被保
險人於94年11月25日跌倒意外事故之發生,惟拒賠理由是
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殘廢間無因果關係。
6.綜上所述,可知被保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與94年11月
25日意外跌倒有因果關係,且是在發生意外跌倒傷害之後
產生,被告稱該胸腰椎骨折係病理性胸腰椎骨折係毫無證
據之言;該意外跌倒致胸腰椎骨折後,被保險人陳中義才
發生下肢癱瘓無力症狀,骨科醫師為使該病患之胸腰椎骨
折及前列腺腫瘤脊椎多處轉移問題一併解決,施行脊椎腫
瘤切除數及後為脊椎固定及融合術,而手術後成重殘,被
告竟稱該醫師治療及手術僅針對前列腺腫瘤問題,不可採
信。再退步言,被告之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已明文規定: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故在本案中如有疑義時鈞院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準,故被告本應理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7.現代社會有許多的老人家患有骨質疏鬆症,因跌倒致骨折
,此骨折究竟是意外性骨折抑或是病理性骨折?其實此非
重點。重要的爭點是:發生骨折時與該意外跌倒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保險公司就應該理賠。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否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應視被保險人致殘原因是
否符合保單條款之規定。依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
款第三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僅在被
保險人因遭受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始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二)惟被保險人陳中義是否因意外跌倒致其殘廢,依原告於申
請理賠向被告所提供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出院病
歷摘要指出:被保險人陳中義有前列腺腫瘤病史,並已移
轉至脊椎,於94年11月25日跌倒致腰部挫傷,經X光片顯
示並無發現明顯骨折,足證被保險人陳中義並無因於94年
11月25日意外跌倒致殘廢乙事;再稽被保險人陳中義在前
列腺腫瘤脊椎移轉之情形下,住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並建議
手術治療,在經過放射線治療過後,被保險人陳中義背痛
已獲得改善,並於94年12月18日出院可為證明;又被保險
人陳中義之出入院病歷之原因,均載以前列腺腫瘤,整個
治療過程均為腫瘤治療,並無一般骨科骨折之治療過程,
由此足證,跌倒與殘廢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又依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4日因下肢癱瘓無力再度住院,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診斷前列腺腫瘤合併
脊椎多處移轉及胸腰椎骨折,經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
位脊椎固定術及融合術後,於9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後
兩側下肢仍無力,故由病歷可知胸腰椎骨折係因腫瘤移轉
所致;嗣後並於95年3月28日及8月11日再度住院,出入院
診斷皆為惡性前列腺腫瘤,足證94年11月25日至95年8月
11日病情、治療均屬一致,故實難證明被保險人於94年12
月24日所診斷之胸腰椎骨折與94年11月25日因抓貓意外跌
倒之事故有關。。
(四)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跌倒,次日於台中榮民總
醫院治療時僅有腰部挫傷,並無明顯骨折或有其他足致被
保險人癱瘓致殘之傷勢,其後續皆以治療被保險人前列腺
腫瘤為主。故被保險人並無存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因在家中
跌倒致成殘廢之情事;又被保險人陳中義兩側下肢無力係
因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移轉致脊髓受壓迫之胸腰椎病
理性骨折所致,其殘廢之原因與保單條款第三條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之規定不
符,故被告就被保險人 陳文義 殘廢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五)被告主張:
1.意外事故不明確。訴外人陳中義由樓梯間摔落到樓下,全
身挫傷,送急診未照X光,僅量血壓照超音波。準此:訴
外人陳中義有否意外即不明確,既然嚴重傷及胸椎及腰椎
且全身挫傷,急診僅量血壓而未就骨折為治療,可見有否
意外即不明確。
2.縱有意外(跌倒),惟此意外事故亦屬因疾病(被保險人
陳中義之前列腺癌、攝護腺癌)所引起。按被保險人陳中
義於93年11月即因間歇持續陰囊痛及頭昏開始持續就診醫
治。94年9月骨骼即已遭癌細胞多重移轉,且背痛及兩下
肢疼痛。準此,縱有跌倒,為跌倒發生前即已存在背痛及
兩下肢疼痛、頭昏及骨骼即已遭癌細胞多重移轉,故此跌
倒由疾病所引起為主力近因。
3.再退一部言,訴外人陳中義縱有跌倒之事實,惟此跌倒與
胸腰椎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急診當日有照X光片,醫生於
病歷中明載骨骼無明顯破損。原告95年11月25日急診至94
年12月18日出院均為放射線治療,且背部疼痛已改善並可
坐起,回家門診治療。依病歷明載訴外人陳中義於94年11
月26日至12月18日之放射線治療期間之病歷可知:胸腰椎
均已遭癌細胞侵蝕。
(六)於97年1月9日庭訊中要求被告回答:如果殘廢是因醫師手
術所致則被告賠不賠?
1.按意外險條款為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
受傷害致殘廢。準此: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
言,即造成外來突發事故之原因(即主力近因)要非疾病
。外來突發事故與身體蒙受傷害間要有因果關係。身體蒙
受傷害與殘廢間要有因果關係。
2.故就手術而言:手術為侵入性(即進入身體內部)之手術
顯然必對身體造成傷害(例如:割傷或臟器割取),惟起
因為疾病。因此單純就手術而言當然與疾病有因果關係,
故與保險單條款意外定義不符,保險公司自無須為理賠。
3.惟就是否理賠尚進一步探究:手術與殘廢間有無因果關係
。(此亦為意外定義,傷害致殘廢的文義部分)準此如手
術所造成之殘廢(即該手術與殘廢間有因果關係)則:此
手術已屬獨立介入之原因,已中斷原來因疾病致身體蒙受
傷害與殘廢間之因果關係。此時手術行為若存有故意或過
失(例如:醫療疏失、無效之誤診病情擴大、用藥過量或
錯誤、手術程序錯誤等)時,該手術自屬外來突發事故致
身體蒙受傷害且該傷害致殘廢保險公司對該手術當應理賠
。又若疾病或意外,醫生施予手術,但此手術尚未成為中
斷疾病或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時,則疾病致身體蒙受傷害
致殘廢間有因果關係自當不理賠。就意外致身體蒙受傷害
致殘廢自當理賠。又查因正當且正常之醫療行為造成的殘
廢結果則不理賠,例如:因糖尿病致腳指必須截肢,則正
當且正常之手術將被保險人之腳截肢,自不得謂手術造成

4.就本案而言:訴外人陳中義之手術行為是一正當性且正常
性的手術,未存有醫療過失或故意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之
情事,其身體蒙受傷害有否與跌倒(意外)間亦無因果關
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陳中義生前向被告投保中國國民黨黨員團體傷害
保險(平安險),生效日為93年1月1日,並於94年1月1日
續保,保險金額為25萬元。
(二)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4月21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
患前列腺腫瘤。94年11月25日主訴跌倒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94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
胸、腰椎有前列腺移轉,曾會診骨科。於94年12月25日施
行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
五、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一)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是否發生意外事故?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中午於家中由二
樓走樓梯至一樓時因為一時不慎,重心不穩跌落至樓梯間
,並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經急診醫學科醫師診斷:
腰部挫傷、下背痛,及泌尿外科住院期間94年11月26日起
至94年12月18日經診斷:全身挫傷、步態不良,腰部挫傷
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證人自白書、台北榮民總
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編號門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急診室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主訴為「FALLINGDOWNINJURYWITHBUTTOCK
CONTUSIONTHISAFTERNOON」,堪認被告保險人陳中義係
因在家中不慎跌倒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急診部醫
師診療時所自述受傷原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中義當日
確實有意外跌倒傷害情況發生乙詞,即堪採信。被告雖抗
辯原告另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時,係主張事故日為94年11
月26日、94年12月24日,而否認被保險人有跌倒事實。惟
查原告另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時,填載發生時間94年11月
26日、94年12月24日,係按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
見欄上之日期所填寫,以利區別理賠時間,原因則填載「
抓猫跌倒至下半身癱瘓」,已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理賠申
請書、國泰人壽竹南分公司業務襄理 林秀玟 出具說明書可
稽,並非原告有虛偽書寫不實跌倒事故申請理賠情事。被
告否認被保險人陳中義有意外跌倒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保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是否與94年11月25日跌倒事
故有因果關係?
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4月21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
患前列腺腫瘤,94年11月15日自行走路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就診,進行攝護腺癌門診追蹤,經診斷有前列腺腫瘤合併
脊椎多處移轉,94年11月25日於家中跌倒,經台中榮民總
醫急診醫學科醫師診斷為腰部挫傷、下背痛,泌尿外科診
斷有全身挫傷、步態不良,腰部挫傷現象,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保險人於94年11月25日跌倒前並無胸腰椎骨折病症乙
詞可採信。嗣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4日急診,經診斷有前
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移轉及胸腰椎骨折病症,亦有該院
編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書可佐。被告保險人於94年11
月25日跌倒受傷前,雖患有攝護腺癌,經診斷有前列腺腫
瘤合併脊椎多處移轉,但並未經診斷出有胸腰椎骨折病症
,被保險人跌倒受傷後月餘時間,即於94年12月24日診斷
出有胸腰椎骨折病症。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前診斷即有腫瘤
移轉至脊椎處現象,其本身脊椎即已脆弱,復因家中跌倒
而受有全身、腰部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保
險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可以推斷為當時跌倒時所造成乙
詞,衡諸常情應屬可採。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1病患陳中義診斷有胸腰椎骨折,是否為94年
11月25日意外跌倒所致?2胸腰椎骨折為兩理性骨折或意
外傷害造成?」二點釋疑,經該院泌尿外科答覆以:「病
患陳先生自93年11月起因身體不適至地區醫院就診,之後
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前列腺腫瘤併淋巴轉移,故自94
年2月開始接受荷爾蒙治療,然而至94年9月開始下背痛,
故於94年11月起至本院泌尿外科門診診治,第1次為94年
11月26日,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
,曾會診骨科。之後病患因出現神經之壓迫症狀,導致雙
下肢無力,故於94年12月25日骨科住院,並於當日接受脊
椎腫瘤切除手術及脊椎融合手術,病理確定為前列腺惡性
腫瘤併脊椎轉移及懷死性變化,後續病患於門診追蹤,另
外亦曾因脊椎轉移性病灶,於95年3月28日入院治療,並
接受放射線治療。病患於臨床上確實曾發生脊椎神經性壓
迫及症狀,故於骨科接受手術,病理亦確實為脊椎之轉疑
性病灶。病患曾發生脊椎神經壓迫可能因由癌轉移脊椎突
出壓迫造成。」骨科部答覆:「經查病患陳先生4次住院
歷,其94年11月25日因跌倒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於同年12
月18日出院,並於94年12月25日再次住院接受胸腰椎骨折
合併神經壓迫手術,病理診斷確認有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
椎轉移及懷死性變化。貴院所詢問之是否為94年11月25日
意外跌倒所致,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其貢獻因素。同上,
病患之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但無法完全排除意外
所致之因素。4次之出院診斷證明,骨科負責之第2次出院
病歷摘要上已於出院診斷欄載明有胸、腰、薦椎之多處轉
移..」等語,有該院96年12月14日中榮醫金字第0960018
531號回函可稽,是依上開回函內容,被告保險人之胸腰
椎骨折,雖診斷確定為病理性骨折,但診治醫師亦自承「
貴院所詢問之是否為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所致,臨床上
無法完全排除其貢獻因素。」「病患之胸腰椎骨折,為病
理性骨折,但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即仍有因
意外事故之前原因產生,導致被保險人發生胸腰椎病理性
骨折結果。被保險人發生跌倒意外事故與其後胸腰椎骨折
產生,彼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被保險人
跌倒與胸腰椎骨折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取。
(三)原告能否請求殘廢給付?
1.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
15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可知系爭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
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之保險類
型。且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問其是否為致死傷之主
要有效原因,換言之,若傷害之事故為被保險人成殘或死
亡之主要有效原因者(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即需依法
理賠。
2.依上述,被保險人94年11月25日於家中跌倒,致受有腰部
挫傷、下背痛、全身挫傷、步態不良等現象,並進而胸腰
椎骨折,於同年12月24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看診,經
斷為「下肢癱瘓無力(兩腳肌力一分)」,有該院門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被保險人此項殘廢結果
產生,已據原告舉證證明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被保
險人跌倒並無證據認定屬被保險人本身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跌倒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
不可預見,此跌倒意外事故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被保險人係下肢癱瘓無力(兩腳肌力一分),依系爭團
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之給付比例
表」記載,應符合第二級第八項「兩上肢、或兩下肢、或
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標準,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被保
險人投保金額為25萬元,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187500元。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因跌倒事故致殘,其殘廢
等級為第一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100%云云,經查原
告提出該院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保
險人「兩側上肢無力,下肢偏癱,活動限制,大小便失禁
,行動困難,符合重度肢殘障」等語,惟查被保險人於94
年12月24日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
,於95年1月21日出院,「目前兩側下肢無力,脊椎神經
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可佐,被保險人係因施行上開手術後始產生上開
全殘程度,而被保險人係為治療前列腺腫瘤而接受手術,
手術時病理確定為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椎轉移及懷死性變
化,亦曾因脊椎轉移性病灶,於95年3月28日入院治療,
並接受放射線治療。臨床上確實曾發生銷椎神經性壓迫及
症狀,故於骨科接受手術,病理亦確實為脊椎之轉疑性病
灶乙節,已據該院前開回函內敍明綦詳,是此部分係被保
險人自身患有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椎轉移及懷死性變化所
致,與跌倒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上開全殘
程度病況並非跌倒意外事故所導致,自不得請求給付全額
保險金。
3.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6年1月22日提出理
賠申請,經被告通知補正,於96年3月8日將補正住院全份
病歷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當日收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各項文件,則被告即應於15日內如數給付保險金,但被告
無正當事由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此
條文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期間
,因為被告不明事理、不斷狡辯說謊,致原告再受打擊、
身心重創,已致造成原告精神耗損造成二度損害,爰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據最高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闡明甚詳。本件原告得依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被告遲延給付亦須支付年息10%之法定利息,原告
財產上損害可得足額賠償,原告另主張身心重創,造成精
神耗損、二度損害云云,核屬非財產上損害,即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賠償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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