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11日3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張
月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汐止
市○○路○段往汐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靠近康寧街轉彎處
,於左轉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臺北縣汐止分局派員到場處理。前揭受損系爭
車輛經原告送修,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200元
,並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張月英 並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
處理,被告卻拒絕協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71,2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張月英之財產,張月英又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8,20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鈑金部分為18,300元、烤漆部分為11,800元、
零件部分為38,1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1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2月11
日,應折舊6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4,290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6年2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
38,100×9/10=34,29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3,810元(38,100-34,290=38,100),是原告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33,910元。另外,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又支
付3,000元之行車事故鑑定費,被告對之亦應負擔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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