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美蘭 相對人即債務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柯玫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富元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中,現住所不明,無從對之合法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釋明具體明確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3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3年2月22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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