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
8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張志銘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5月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年6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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