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訴訟代理人 蔡承傳 被告 陳恩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提供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1月3日,借款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05%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應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因逾期未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告尚餘696,669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96,66
9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原告利息請求權部分應已時效消滅,且希望原告可以留一部分生活費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90年1月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92年1月3日,借款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0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嗣因逾期未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告尚
餘696,669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105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669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上開利息債務於起訴日(103年2月18日)回溯超逾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8年2月18日以前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93年2月17日至98年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669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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