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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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呂清萬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 阮氏 芳草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四五)及其上同段第七○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45/100000)及其上同段第70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從事遠洋漁船工作,未能返台親辦購屋貸款,乃暫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貸,然又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無工作收入而未獲核貸,原告乃商請訴外人陳○○代墊不足款項新台幣130萬元,始順利以被告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返台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原告工作結束返台而欲會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先支付150萬元為返還登記之代價,且在原告無奈如數支付上開金額後,被告卻仍拒絕移轉登記,原告遂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並因一時短缺資金130萬元,乃委請訴外人陳○○代墊該部分金額,其後原告已將代墊款項返還陳○○,因此順利購得系爭房地等節,有陳○○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102年度 司雄 調字第4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並佐以兩造為配偶關係,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調解卷第6頁),則原告如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被告確為一般社會所認之適合人選,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合於社會常情,並參諸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10
0年7月6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而被告自97年起至100年止期間,除97年間有利息所得138元外,其他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被告所得稅申報暨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頁證物袋內),益徵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乙節,自屬合理可信,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次,上開借名登記情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為目前社會所常見,亦難認違反公序良俗,自應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地有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可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是以,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從而應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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