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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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源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當天因友人邀約喝酒,然回程仍遵守交通規則亦無肇事,加上伊年近七旬,無工作能力,處於需長期服藥之身體狀況,一審所判之刑度實為過重,伊無法承擔,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邱源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1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第3度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情,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所述其年紀、身體狀況及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是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確定後,倘執行檢察官准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自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源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源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83號被告邱源盛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源盛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又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9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5日1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國勝傢俱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邱源盛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里○○街○○○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源盛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27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含相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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