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浚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浚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1年6月8日之審理程序到庭,且斯時未在監押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可憑,依上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及毀損共2罪之事證明確,且就傷害罪部分論以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部分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由「6月以下」、「3,000元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1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是原審論罪之記載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員陳 祈廷 逮捕時, 陳祈廷 執法過當導致被告受傷,被告才有反抗之舉,又因被告手遭上銬,只能用腳去抵制陳祈廷,被告有意就陳祈廷之傷勢及派出所自動門毀損部分為賠償、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對於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以管束為方法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司法警察依法執行逮捕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得合併使用腳鐐,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各影片顯示:被告因酒醉搭乘計程
車,於車後座不省人事,計程車司將被告載往 桃園市 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門口,警員陳祈廷與其他警員至同安派出所門口瞭解狀況及叫醒被告,被告因酒精影響無法控管情緒,下車後陸續以「煩死了」、「操你媽的」、「幹你媽幹你娘」、「我殺你娘」、「我殺你媽也來不及」等語辱罵警員,並2度走向馬路,警員制止無效,陳祈廷即宣告因被告行為瘋狂要依法進行管束,陳祈廷遂與其他警員將被告壓制上銬(被告情緒仍無法控制,口念「送你去死」、「條子去死」等語),將被告押往派出所門前,被告即以腳踹同安派出所自動門,發出砰一聲,陳祈廷及其他警員將被告架往拘留室看管。於拘留室期間,被告縱左腳腳踝遭腳鐐銬住,仍不斷掙扎,陳祈廷要求警員再拿其他手銬過來並對被告說:「你行為瘋狂要管束,又破壞公物、攻擊警員、辱罵警員」等語,惟被告不願坐於拘留室椅子上,多次站起來咆嘯辱罵警員,陳祈廷上前制止卻遭被告以身體頂開及以腳踹至踉蹌,被告仍不消停,繼續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邊踹陳祈廷,陳祈廷始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壓制被告,被告終因口鼻難忍噴霧而停止一切咆嘯、掙扎行為,陳祈廷及其他警員即離開拘留室。可知,陳祈廷及其他警員係因被告酒後之失控行為,先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進行即時強制,後因途中被告腳踹損派出所自動門,陳祈廷及其他警員始依即時強制併現行犯之逮捕將被告帶往拘留室,於拘留室期間,陳祈廷與其他警員為控制被告失控行為,而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5款使用手銬、腳鐐,卻仍無法控制被告失控行為,陳祈廷更遭被告頂、踹、罵後,始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對被告施用防護型噴霧,終使被告停止一切失控行為,是綜觀案發過程,陳祈廷與其他警員處理被告失控行為之手段,均係依法律、法規命令之規範所為,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更無警員公報私仇毆打被告之狀況,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其真意應係指警員執法過當,被告
踹陳祈廷是正當防衛之舉。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分析,陳祈廷與其他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且無違比例原則,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法之侵害可言,況被告係邊踹陳祈廷邊口出惡言,顯非正當防衛之動作,僅係為發洩自身情緒之舉,故被告執警員執法過當云云提起上訴,自無可採。又被告雖稱有與陳祈廷及同安派出所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行2次準備程序及1次審理程序,被告皆未到庭杳無信息,有報到單及筆錄可證,足見被告之意願僅係空口之言,故被告執有意願和解云云提起上訴,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當庭勘驗之影片勘驗筆錄與對應圖片編號影片名稱勘驗筆錄頁碼對應圖片頁碼備註1處理過程簡上卷第81-82頁簡上卷第133-144頁影片無聲2處理過程2簡上卷第82-83頁勘驗對話內容4踹派出所大門簡上卷第81頁簡上卷第145-147頁5踹派出所大門(2)簡上卷第81頁簡上卷第148-149頁6拘留室監視器(2)簡上卷第79-80頁簡上卷第176-192頁7拘留室(2)簡上卷第80-81頁簡上卷第200-20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對陳祈廷辱罵『幹你娘』等語」,應補充並更正為「對陳祈廷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浚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使員警受有傷害,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同安派出所之自動門,致同安派出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不滿警員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行為,竟以腳踢踹之強暴方式攻擊警員陳祈廷,致陳祈廷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並對陳祈廷辱罵穢語,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調解期日未遵期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陳祈廷致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0號被告王浚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嘉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⑵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無法正確告知住址,計程車司機遂將其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王浚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同安派出所之自動門,致該自動門毀損,而無法關閉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有管理監督權限之所長 張育霖 。另王浚嘉明知同安派出所警員陳祈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及侮辱之犯意,趁陳祈廷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時,以腳攻擊陳祈廷左大腿,致陳祈廷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對陳祈廷辱罵「幹你娘」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陳祈廷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育霖、陳祈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陳祈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告訴人張育霖之刑事告訴狀暨自動門估價單及自動門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