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5日17時許之日間,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支及螺絲起子、T形扳手各2支等工具,先以徒手方式將 石綿瓦 牆的小破洞扳成大洞後,彎曲身體由該處無故侵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巨鍾實業公司內,正著手搬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捲烤漆鋼捲等財物時,適經鄰居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石綿瓦牆的破洞並非伊所破壞,是原本就有破洞並有木板擋住,伊僅係將木板推開等語。惟查證人 楊義成 於偵查中業證稱:石綿瓦本來有一個小洞,但是被告把它弄成大洞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69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將機車熄火後下車,然後徒手將牆壁石棉瓦扳開後,將身體彎曲直接進入工廠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破洞下方之地上尚有碎裂之石綿瓦,顯係經人破壞後掉落地上之碎片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支及螺絲起子、T形扳手各2支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至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工具,然攜帶在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安定及民眾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故依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支及螺絲起子、T形扳手各2支等工具,雖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然並無證據證明用於竊盜使用,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