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大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故就絕對應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其停止與否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如違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如原確定判決係有罪判決,因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於停止原因消滅後,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大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因酒醉駕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五日,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惟被告於當日酒醉駕車擦撞他車,自身亦受傷,並於同日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脹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腦脹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脛骨骨折、胸部挫傷等重傷害,嚴重失能,意識不清,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五份、同院一00年六月七日 羅博賢 醫字第一000六000二九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00年六月十三日警澳偵字第一0000五0六七三號函、林大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林大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足見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已屬『心神喪失』,依首揭規定,法院自應停止審判,應停止而未停止,其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若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而判決是否確定,又以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為依歸。送達者,乃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自以受送達人本人於送達時客觀上處於得知悉訴訟文書內容狀態為必要,否則即失去送達之意義。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蓋受領送達,關係重大,如許向無訴訟能力本人為送達,無異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是對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者,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刑事判決書對被告刑罰權影響至鉅,且事關其本人訴訟上權益,如其客觀上已達無法認知之狀態,不可能知悉該判決書之內容,自不得對之送達。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充送達,均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補充送達,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本件被告林大春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六百五十一號西側二十公尺處時,不慎與胡阿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林大春送醫,依抽血測試測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一百八十四MG/DL(即呼氣測試法測得酒精濃度約零點九二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依被告林大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林大春當時自身亦受頭部外傷等重傷害,嚴重失能,經鑑定障礙等級類別為極重度植物人,已達無認知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有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一00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份、被告林大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00年六月七日羅博醫字第一000六000二九號函所附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 林湘文 醫師說明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00年六月十三日警澳偵字第一0000五0六七三號函所附馬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以及宜蘭縣私立救仁養護之家一00年六月三日救仁字第一000六0一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被告林大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逕向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八四之一號)為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將原判決正本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見原審卷第十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時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無認知能力狀態,客觀上無法知悉該判決書之內容,對其送達自非合法。被告既未合法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自難謂原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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