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中榮國際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6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負責大貨車送貨
工作,在此期間原告均戮力從公,盡心盡力為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10月31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業已達25年,據此,原告自是時起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依法申請退休。詎料,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於工作期間因不小心自貨車摔下,以致身體受到傷害,而須定期至耕莘醫院進行復健工作。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而無法正常至被告公司上班,所以被告公司乃向原告提議其可辦理退休,為此,原告乃於97年12月15日正式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然而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後,被告卻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雖經原告於向臺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惟被告卻仍拒絕依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致使雙方協調不成立。
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時並未選擇新制,故承前所述,原告是於66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7年12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1年2月,共計有46.5個基數(即15*2+16*1+0.5=46.5),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最高總數為45個基數,據此,原告工作年資之基數是為45個基數。再依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退休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以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共計為189萬元(即42,000*45=1,890,000)。
㈢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係於87年3月26日始設立登記,且原告係於88年4
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工作,並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8年4月1日起算,至9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僅有9年8月,不符請求退休金之要件。
㈡原告係將其所有之大貨車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有關車輛維
修、加油及有關該大貨車之相關費用等支出,均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公司僅代其辦理勞健保及記帳等行政作業,並收取代辦之費用,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將該大貨車出賣,所得亦由原告取走,故被告非原告之雇主,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將該大貨車出賣,所得40萬元扣除原告先前借支之7萬元,由原告取走33萬元,若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即不應取走該33萬元,故被告應得以33萬元,原告借支之7萬元,及原告另借支之2萬元,合計42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抵銷。
㈢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所發給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服務滿20為
依據,主張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之年資,然上開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以欲申辦信用卡為藉口,要求被告公司會計小姐 鍾雲 依原告所指定之到職是填載所開立,並非承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之年資。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中榮國際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7年3月26日始設立登記。
㈡原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年齡為60歲9月25日。
㈢原告自73年7月7日起由福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和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於88年3月31日退保,自88年4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
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為74年7月10日設立之新公司,除曾向大裕公司租用廠房外,與大裕公司無其他關係,被上訴人任職大裕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與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遽以前開證人凌○○、柯○○陳述之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向大裕公司租用廠房時至少有默示約定留用大裕公司原來之員工,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之事實為由,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大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未免速斷。」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997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係自8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此前係任職於福
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卡1件在卷可證,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88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年資總計為9年8月14日,至為明確。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雖係於87年3月26日始設立登記,然
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工作年資為
31年2月,則被告公司就原告此前之工作年資已承認並概括承受,原告已符退休資格,自得請求退休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為證。惟查被告公司並非由福和公司變更組織或合併而成立,亦無受讓福和公司營業之情事,已據兩造所不然起,自不生留用福和公司員工而須承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之年資問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15日之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66年11月1日起任職,然係供原告申辦信卡用之用,並非承認原告於福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已據被告陳述甚明,再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之備註欄又附記:「本證明書不具任何擔保作用」等文字,顯見被告公司於出具該在職證明書時,並不願意擔保其上記載之真實性,而非係承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之年資。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係於37年2月20是日生,自8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
司任職,至97年12月15日止,年齡為60歲9月25日,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為9月8日14日,已詳述如前,自不符合勞動基法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8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