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罐裝啤酒7罐及3小杯摻水之金門高粱酒」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英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財損,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由救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8.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1毫克,顯見被告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並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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