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永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3罪及加重強盜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就竊盜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強盜部分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1罪及加重強盜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就竊盜1罪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強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2之1號1樓「 嚴敬芝 診所」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至3時31分間之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小北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代價購買生魚片刀1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全家便利商店,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生魚片刀1把,進入該店內,旋將生魚片刀取出,喝令店員乙○○不要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憑甲○○取得櫃檯收銀機內現金合計約4,000至5,000元得手,惟乙○○趁機推倒甲○○,兩人發生扭打並撞破店門口玻璃而摔出店門外,甲○○之安全帽因而掉落地上,甲○○起身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乙○○擋在車前,趁機搶下甲○○置於機車置物箱上之生魚片刀1把,並取回上開遭強盜之現金,乙○○左手因而受有割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把及安全帽1頂,並採集安全帽擋風鏡上之跡證送驗,進行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攜帶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強盜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 林韋伶 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丙○○行照及機車保險證影本各1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失竊汽、機車失竊現場勘查拍照基本資料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歹徒逃逸路線圖
1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980044698號鑑驗書1份及證物清單1紙(詳見偵卷第53至56、58、14至18、24至51、19至23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生魚片刀1把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生魚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被告竊取機車係預備作為強盜之工具,應屬強盜行為之預備階段,而為強盜罪所吸收,不應另論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3罪及加重強盜8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就竊盜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強盜部分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另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1罪及加重強盜2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就竊盜1罪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強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非法手段滿足私慾,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然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財物,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但係供其平日使用之物,及被告自備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詳見偵查卷第10頁),然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傷害之告訴乙節,此有該次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證;又觀諸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載明:「兩人發生扭打並撞破店門口玻璃而摔出店門外,甲○○之安全帽因而掉落地上,甲○○起身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乙○○擋在車前,趁機搶下甲○○置於機車置物箱上之生魚片刀1把,並取回上開遭強盜之現金,乙○○左手因而受有割傷之傷害後」,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況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為取回財物左手遭刀割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傷勢如何造成及怎麼樣的傷勢,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明,則就被告是否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該生魚片刀傷害告訴人乙○○乙節,顯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故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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