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黃丁卯 代理人 陳舜賓 相對人 賴文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9年執全字第270號假執行相對人土地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勝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第台南分院100年訴字第2號),且已且假扣押土地移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本院99年度字第557號、99年度存字第437號、99年執全字第27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154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第台南分院100年訴字第2號),僅勝訴206萬元,與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240萬元相較,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但已相差無幾,且此等差距係因土地價格鑑定之前後差異,相對人於該案中亦表示願意賠償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按,況假扣押之土地已移付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自無應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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